作为国内网约车行业的领军企业,滴滴出行早在2015年便册“滴滴”系列商标,经过长期运营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在出行服务领域建立起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辨识度。2016年,“滴滴”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获得跨类保护待遇。
然而,某企业于2017年申请册“滴滴打球”商标,并用于经营体育健身预约平台,提供羽毛球、篮球等运动场地预订服务。滴滴出行认为,“滴滴打球”与“滴滴”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习惯及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且两者均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公众提供服务,服务对象存在重叠,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滴滴打球”与滴滴出行存在关联关系,遂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滴滴”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依法享有跨类保护权。“滴滴打球”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与“滴滴”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滴滴”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对“滴滴”驰名商标的侵权。关于赔偿金额,法院综合考量“滴滴”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方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最终判决侵权方赔偿滴滴出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万元。
此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册并禁止使用”及第六十三条关于赔偿数额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边界,为互联网时代的商标权保护提供了司法实践参考。案件的审结再次表明,驰名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形资产,其法律保护范围不仅局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领域擅自使用近似商标,若可能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人利益,同样需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