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时,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取决于法律对动产抵押的特殊规定。这类抵押属于\"浮动抵押\"范畴,其抵押权设立规则与不动产抵押存在本质差异。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典型的动产抵押物,其抵押权设立需以登记为前提。只要抵押合同满足《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生效要件——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权即告成立。
此处的\"抵押合同生效\"需区分于合同成立。若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特别条件如股东会决议通过,则需条件成就时抵押权方可设立。但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仅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否定合同效力。
登记在浮动抵押中仅产生对抗效力。根据《民法典》第403条,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包括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他抵押权人及破产债权人等。例如,企业将抵押的产品出售给不知情的买方,若抵押权未登记,买方有权取得产品所有权。
需特别意,浮动抵押的特殊性在于抵押财产的流动性。在抵押期间,企业仍可正常处分抵押财产,只要处分行为正常经营活动范围。抵押权人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仅能对抗恶意第三人。
与不动产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不同,动产抵押采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这种制度设计旨在降低中小企业融资门槛,允许企业以现有及将有财产随时设立抵押,需履行繁琐的登记程序即可获得融资担保。
实践中,抵押权设立时间的认定需结合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若企业以生产设备等设定抵押并已实际交付抵押权人占有,即便未签订书面合同,法院也可能基于占有事实认定抵押权设立。但书面合同仍是证明抵押关系的核心证据。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依法生效时即告设立,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这一规则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兼顾了交易效率与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