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立此据\"与\"特此立据\":凭据文书中的微妙分野
在传统契约与现代法律文书中,\"特立此据\"与\"特此立据\"常作为结语出现,看似相近的表述却暗含不同的功能指向。二者的核心差异,正在于立据行为的主动性与凭据内容的指向性。\"特立此据\"的\"特\"目的性与郑重性,多适用于独立创设的凭据文本。当双方或单方需确立一项全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如分割家产的分书、银钱借贷的契约,以\"特立此据\"收尾,意在凸显凭据的原创性与独立性。这份凭据本身即是权利义务产生的源头,具有初始创设的意味。例如,明清时期的土地买卖文书常以\"特立卖契一纸,付与买主收执为据\"作结,契约文本是所有权转移的直接证明。
\"特此立据\"的\"此\"则指向前文已述内容,更侧重对既成事实或约定的确认。它往往依附于某项前置行为或协商结果,是对已有事实的书面固化。如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条、成交货后的验收凭据,常用\"特此立据\"表明凭据是对先前交易的追认与记录。这种表述隐含\"基于前述事实,现立此文为证\"的逻辑,凭据本身不产生新的权利关系,而是对既存关系的证明。
从语境使用来看,\"特立此据\"多用于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初次设定,文本往往构成整的权利凭证;\"特此立据\"则多用于履行环节中的辅助证明,如还款收据、物品签收单等。前者如古代的\"卖身契\",通过\"特立此据\"确立人身依附关系;后者如现代企业间的收货回执,以\"特此立据\"确认交付事实。
这种细微差异本质上是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的:创设权利义务时用\"特立此据\",确认权利义务时用\"特此立据\"。文书起草中对二者的选择,既是对行为性质的精准定位,也是对法律文书严谨性的恪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