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何取消少管所?

国家为何取消少管所?

近年来,少管所这一曾为公众熟知的机构逐渐淡出视野。国家取消少管所,并非简单的制度删减,而是未成年人保护与矫治体系基于时代发展作出的深层调整,其背后折射出对未成年人成长规律的尊重与治理理念的升级。

从根本上看,这一调整源于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的深刻转变。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确立“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过去少管所的运营模式,虽在特定历史时期起到惩戒作用,但过度监禁属性,与“保护优先”的原则存在张力。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其犯罪行为往往与家庭监护缺失、社会环境影响等多重因素相关,单纯的惩戒不仅难以从根源决问题,反而可能强化其“犯罪者”身份认同,固化行为偏差。取消少管所,正是将矫治重心从“惩罚约束”转向“教育引导”,让制度回归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本质。

少管所自身的局限性也使其难以适应现代矫治需求。传统少管所多采取集中关押模式,封闭环境易导致未成年人之间的“交叉感染”——部分原本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可能在集体生活中受到更严重不良行为的影响,反而强化犯罪倾向。同时,封闭管理切断了未成年人与家庭、社会的正常联系,使其丧失社会化学习机会,刑满释放后更难融入社会,甚至陷入“再犯罪”循环。相关调研显示,少管所释放人员的再犯率长期高于非监禁矫治对象,这一数据直指制度设计与矫治目标的矛盾。

替代矫治体系的成熟为取消少管所提供了现实基础。如今,专门学校、社区矫正、社会观护基地等多元矫治载体逐步善:专门学校针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心理辅导与职业技能培训;社区矫正通过社工介入、家庭帮教等方式,让未成年人在开放环境中接受矫治;社会观护基地则联动企业、社区提供临时安置与技能学习机会。这些措施打破了“一关了之”的单一模式,根据未成年人个体差异制定矫治方案,既保留必要约束,又保障其接触社会、回归家庭的权利,矫治效果更具持久性。

这一调整也与国际未成年人司法准则高度契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对儿童的监禁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未成年人司法的“福利性”与“发展性”。近年来,国际社会普遍推动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通过教育、感化等手段帮助其回归正常生活。我国取消少管所,正是对国际准则的积极回应,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深化。

从少管所处遇,到多元矫治体系,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应对,本质是治理逻辑的转变:不再将未成年人视为“问题制造者”,而是需要特殊保护的“发展中个体”。取消少管所,不是放松约束,而是以更科学、更具温度的方式守护未成年人成长,让每一个迷途少年都有机会在教育中修正方向,在关爱中重拾人生。这既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郑重承诺,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生动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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