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了什么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除劳动合同。这一条款为劳动关系的终止提供了柔性路径,其核心在于“协商一致”的达成与履行,既体现了对双方意愿的尊重,也为劳动争议的预防奠定了基础。

协商一致的核心是双方真实意愿的统一。这意味着除劳动合同的意愿需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提出或接受,任何一方不得通过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迫使对方同意。例如,用人单位不得以降薪、调岗等方式变相强迫劳动者签署除协议,劳动者也不得通过消极怠工、扰乱工作秩序等行为逼迫单位同意约。只有基于平等自愿的沟通,才能构成法律认可的“协商一致”。

在操作层面,协商一致需落实为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尽管法律未强制书面形式,但实践中通常以书面协议明确除细节:包括除日期,确保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异议;工资结算与支付,明确未结工资、加班费等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提出除并协商一致,需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标准依据劳动者工作年限计算;社保与档案转移,约定单位出具除证明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限。这些内容的明确,既是对双方权益的保障,也为后续可能的争议提供处理依据。

经济补偿的适用是实践中需重点区分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若用人单位主动提出除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若由劳动者提出除且双方协商一致,则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这种区分既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也平衡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避免因协商除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协商一致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一旦成立,双方均需遵守约定。劳动关系自协议约定的除日期起终止,用人单位不得再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也不得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同时,用人单位需在除后及时出具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协商而免除。

协商一致除劳动合同,本质是劳动关系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实现利益平衡的过程。它既不同于用人单位单方除的严格限制,也不同于劳动者单方辞职的自由性,而是以“合意”为纽带,为劳动关系的平稳过渡提供了灵活空间。这一制度设计,既维护了劳动者的自主选择权,也保障了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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