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是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单方除劳动合同的核心法律准则,它以明确的情形列举,划定了劳动者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边界。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劳动者有权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损害劳动者权益;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效;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除的情形。这些情形均指向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基本义务或违法侵害劳动者权益,是劳动者除合同的“常规触发条件”。
针对更严重的人身安全威胁,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特殊规定:若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可以立即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一规定优先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当面临即时危险时,劳动者需履行提前告知程序,可直接终止劳动关系,体现了法律对人身安全的绝对优先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过清晰的情形分类,构建了劳动者在权益受损时的合法退出机制。它既是对劳动者的法定保护,确保其在面对违约或违法情形时有权“止损”;也是对用人单位的行为约束,警示其需遵守劳动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这条规定让劳动合同的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既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也保障了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
